人防车位不归国家所有
在司法实践中,裁判人防车位归国家所有的法律依据有两个:一是《人民防空法》第二条规定,“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二是《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19年第15次法官会议纪要》认为,“人防车位作为人防工程的一种现实存在形式,本质属性为国防战备设施,应当归国家所有。”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钦民一终字第306号]认为,“关于人防工程部分的车库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第2条规定:‘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52条规定:‘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据此,作为国防资产组成部分的人防工程,其产权属于国家,居民小区修建的人防工程产权亦归属国家。”最高法(2020)民申4493号的民事裁定书直接定义地认为,因地下车库兼具有人防工程性质,其所有权属于国家,依法不得转让,但地下车库的使用权可以转让流通。以上其法律推断逻辑是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国防包括国防资产,而国防资产归国家所有,所以人防车位归国家所有。司法解释和裁判依据的法律规定,不能只靠推断。人防车位归国家所有就是错误推断导致错误的解释和裁定。为啥说人防车位不归国家所有呢?
《人民防空法》第二条规定,“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国防的组成部分有哪些?《国防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加强武装力量建设,加强边防、海防、空防和其他重大安全领域防卫建设,发展国防科研生产,普及全民国防教育,完善国防动员体系。”从国防力量组成说有陆军、空军、海军和火箭军;从国防范围领域说有边防、海防、空防和其它领域;从国防基本的建设说有国防生产、国防科研、国防教育和国防动员等。显然人民防空(人防车位)属于国防范围领域的组成部分,但是它不是国防资产的组成部分,不能由此得出人防车位就是国防资产的结论;正如我们说国防教育是国防的组成部分,学校在国防教育基地开展国防教育,咱们不可以说该基地是国防资产,归国家所有一样。再比如我们说国防动员是国防的组成部分,但不能把开展国防动员的固定场所说是国家所有同理。
国防规划必须由国防部门来制订,《国防法》第十二条国务院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事业,行使下列职权:(一)编制国防建设发展规划和计划。但人防工程是由地方城市规划部门来规划的。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设计。市政公用基础设和房屋建筑等工程的规划和建设,要注重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兼顾人民防空要求。”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也是城市总体设计的一部分,但不是国防资产的组成部分。只有成为国防资产,小区地下人防车位才能归国家所有。
《国防法》第四十条,“国家为武装力量建设、国防科研生产和其他国防建设直接投入的资金、划拨使用的土地等资源,以及由此形成的用于国防目的的武器装备和设备设施、物资器材、技术成果等属于国防资产。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民法典》第二百五十四条也规定,“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十五条(三)“防空地下室工程,由相关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组织建设。其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或个人筹措,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可见,只有国家出资和划拨土地资源以及由此形成的资产才归国家所有。地下防空车位是开发商先期投资建设,土地并非国家划拨,而是以出让方式获得的商品房建设用地,也就是住宅区划用地。所以说,防空车位不是国家投资建设的,也不是国家划拨的土地,不应该成为国防资产,也不应为国家所有。实际上开发商建成后绝大多数并没有单独核算,能够办理产权,而是以公共配套设施费列入建设成本,随着小区房屋产权转移,应归全体业主所有。按照最高法的裁判,国家剥夺了防空车位的所有权,开发商剥夺了防空车位的使用权,而真正出资购买防空车位的小区民众还要花钱购买车位、购买服务,这与法与理说不通。
《人民防空法》第二十条规定,“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在保证战时使用效能的前提下,有利于平时的经济建设、群众的生产生活和工程的开发利用。”第二十二条规定,“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鼓励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不得影响其防空效能。”以上规定可以得知,人防工程是军民两用的工程设施,战时用于防空,平时用于民用。作为民用建筑的附属设施,区划内业主在取得小区土地使用权后,按照“地随房走”的法律规定,利用地下土地建成的人防车位,理应归全体业主所有。
那么国家需要怎么办?按照《国防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国家根据国防动员需要,可以依法征收、征用组织和个人的设备设施、交通工具、场所和其他财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被征收、征用者因征收、征用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既然国家对人防车位的使用在战时,完全可以根据该法的规定,采取战时征用的办法和平时管理的办法来解决。按照《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已经修建或者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使用状态”。具体管理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第9条规定,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使用单位提交的备案资料,经审查合格后发给《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使用单位必须持有《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方可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第10条规定,禁止无证使用人民防空工程或者转让《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等。
从法律规定来看,没有哪部法律规定人防工程(人防车位)归国家所有,相反《民法典》却规定了所有权的界定条款。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什么是共有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三条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编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人防车位不属于国家自然资源,它的所有权标志是产权登记记载的所属对象,因此,判断人防车位的归属应该以产权登记为准。凡是不能办理产权登记的,均归全体业主所有。
同时,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一些地方法规和规章却规定了人防车位归投资者所有或者全体小区业主所有。如《郑州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暂行办法》(郑政〔2010〕33号)六、依照本办法取得地下空间权的使用者,其地下构筑物产权归投资者所有。结合地表建筑同步开发的地下空间为人防工程的,法定义务以外部分,其产权属投资者所有。《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2015年5月22日生效)第二十条(所有权)民防工程的投资者可以按照房地产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取得民防工程的所有权。民防工程的所有权登记,按照本市房地产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广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车位和车库租售管理规定》(穗国房字〔2008〕195号)第九条,车位、车库房地产权证应当注记权属人已购买本房地产开发项目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号或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人防工程中车位、车库的房地产权证,需注明相关使用注意事项。《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若干意见》(闽政文[2014]54号)第五点规定“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地下人防工程,在房屋登记簿和房屋权属证书中应注明‘结合修建人防工程’。其中,属于平战结合的,应同时注明其平时用途和‘战时应依照国家相关法令使用’;属于人防专用设施范围的,所有权登记为全体业主所有”、《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八条措施的通知》(闽政办[2014]134号)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地下人防专用设施,即由人防专用防护设备和人防维护结构形成的具有一定防核生化武器和常规武器打击能力的地下封闭空间,所有权登记为全体业主”
综上,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各级法院裁判的根本原则,也是最高法做出司法解释和裁判的唯一准则。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就擅自认定归国家所有,难免有国家用司法手段与民争利之嫌,有违“以人民为中心”的立法和司法的根本宗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