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法规】: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审核检查认证管理办法
为规范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审核检查认证工作,确保国家秘密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有关保密规定,制定本办法。本办法适用于承担涉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企业和事业单位的保密资格审核检查认证工作。对承担涉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的企业和事业单位,实行保密资格审核检查认证制度。承担涉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应当取得相应保密资格。
第一条 为规范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审核检查认证工作,确保国家秘密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有关保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承担涉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企业和事业单位的保密资格审查认证工作。
第三条 对承担涉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的企业和事业单位,实行保密资格审核检查认证制度。承担涉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应当取得相应保密资格。
第四条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审核检查认证工作坚持严格标准、严格程序、突出重点、公平公正的原则。
一级保密资格单位可承担绝密级科研生产任务;二级保密资格单位可承担机密级科研生产任务;三级保密资格单位可承担秘密级科研生产任务。
第六条 经审查认证取得保密资格的单位,列入《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名录》(以下简称《名录》)。
军队系统装备部门的涉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合同项目,应当在列入《名录》的拥有相对应等级保密资格的单位中招标订货。
承包单位分包涉密合同项目,分包单位理应当是列入《名录》的拥有相对应等级保密资格的单位。
第七条 国家保密局会同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总装备部等部门组成国防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审查认证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军工保密资格认证委),履行下列职责:
(二)制定《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和《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评分标准》(以下简称《评分标准》);
第八条 省(区、市)保密工作部门、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以及有关地市级保密工作部门组成省(区、市)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审查认证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区、市)军工保密资格认证委),履行下列职责:
第九条 省(区、市)军工保密资格认证委在国家军工保密资格认证委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其组成人员应当报国家军工保密资格认证委批准。
第十条 国家军工保密资格认证委下设办公室,由国家保密局、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总装备部等有关部门人员组成,负责审查认证日常工作。
省(区、市)军工保密资格认证委下设办公室,由省(区、市)保密工作部门、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人员组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审查认证日常工作。
(四)承担涉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的人员,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住,与境外人员(含港澳台)无婚姻关系;
第十二条 申请保密资格的单位,应当填写《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并提供以下材料:
(七)合同甲方出具的研制项目或产品的密级证明,或者合同意向单位出具的合同意向证明及密级证明;
第十三条 上市公司申请保密资格的,其承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的范围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政策规定。
第十四条 高等学校申请保密资格的,应当结合科研项目管理建立保密管理体制;具备相对集中的涉密科研场所,与开放区域隔离。
第十六条 企业和事业单位提出保密资格申请,应当经上级部门审核。没有上级部门的,应当经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或所在地的地市级以上保密工作部门审核。
第十八条 审核部门经审核认为具备申请条件的,在《申请书》中签署同意意见后,由申请单位向有关军工保密资格认证委提出申请;经审核认为不具备申请条件的,应在《申请书》中说明理由,退回申请单位。
国家或省(区、市)军工保密资格认证委收到申请单位《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后,进行书面审查,并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省(区、市)军工保密资格认证委应当征求军队派驻的军事代表机构对申请单位是不是满足申请条件的意见。
第二十条 审查组负责人由同级军工保密资格认证委指定,审查组工作人员应当从审查认证人员库中抽取,人数为5至8人。
第二十一条 现场审查依据相应等级的《标准》及《评分标准》实行评分制,满分为500分,达到450分(含)以上为符合标准。
(七)对现场检查情况做评议,研究或表决形成审查意见和评分结果。审查意见和评分结果填写在《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审核检查(复查)意见书》(以下简称《审查(复查)意见书》)中,并由审查组组长在签名栏内签名;
第二十三条 审查中发现被审查单位重要事项达不到《标准》或严重违反保密规定,存在重大泄密隐患的,应当中止审查,要求其采取整改措施。
第二十五条 国家或省(区、市)军工保密资格认证委应该依据审查结论和相关材料,在6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省(区、市)军工保密资格认证委应当将审查批准的保密资格申请单位相关材料,报国家军工保密资格认证委复核备案。
第二十七条 保密资格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需继续承担涉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的,应当提前90个工作日重新提出申请。
第二十八条 国家和省(区、市)军工保密资格认证委应当加强对审查认证工作的监督管理,建立完整监督机制,及时纠正工作中的违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取得保密资格的单位理应当实行年度自检制度,每年1月底前,向审查认证机构报送《标准》执行情况自检报告。
第三十条 对取得保密资格满2年的单位理应当进行复查。对重要事项达不到《标准》或严重违反保密规定,存在重大泄密隐患的,应当中止复查,给予警告,并要求其限期采取整改措施。
对中止复查的单位,3个月后再行复查,对未达到整改要求的,撤销其保密资格。
申请变更的单位,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核同意后,由国家军工保密资格认证委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四条 申请或取得保密资格的单位对有关审查认证决定有异议的,可在60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军工保密资格认证委提出复议申请。国家军工保密资格认证委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最终决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选择不具有保密资格的单位分包涉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的,撤销其保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申请单位在申报过程中,隐瞒重要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的,1年内不予受理申请。
第三十八条 审查认证人员违反本办法,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撤销其审查认证资格,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保密资格审核检查认证人员从保密工作部门、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和相关的单位人员中聘任。
第四十条 依照本办法实施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审查认证,不得以任何方式收取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