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实施实施办法(2018最新版)
第一条为了规范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根据《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目录(以下简称许可目录)所列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应当依照本办法申请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未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不可以从事许可目录所列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但是,经国务院、批准的,以及专门的武器装备科学研究活动除外。
本办法所称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是指武器装备的总体、系统、专用配套产品的科研生产活动。
本办法所称专门的武器装备科学研究活动,是指武器装备领域的理论性、基础性科学研究活动。
第三条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应该依据国防建设和武器装备发展需要,遵循统筹兼顾、合理地布局、鼓励竞争、安全保密、严格管理、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根据武器装备及其专用配套产品的重要程度,分为第一类许可和第二类许可,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具体分类在许可目录中规定。许可目录由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局)会同中国人民总装备部(以下简称总装备部)共同制定和发布,并适时调整。
三)受理、审查第一类许可的申请,审批、颁发、撤销、吊销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办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的变更、延续及注销;
第六条总装备部负责全国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协同管理。总装备部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协同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总装备部许可协同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三)协同审查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申请、发放、变更、延续、撤销和注销,对行政处罚提出意见;
四)组织中国人民派出的驻相关单位或地区的军事代表机构(以下简称派驻军事代表机构)参与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现场审查;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以下称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得第二类许可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的监督管理;调查核实本行政区域内违法从事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的单位和行为,并向国防科工局提出处理建议;
四)协助国防科工局对本行政区域内取得第一类许可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做监督管理。
第八条派驻军事代表机构按照军队内部职责分工协同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开展派驻地区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国防科工局依照国家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能力布局要求,根据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的实际要,经征求总装备部意见,对第一类许可实行数量限制。实行数量限制的具体专业或者产品和限制数量另行规定。
第十条申请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具备《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其中,申请武器装备总体和系统科研生产许可的,还应当拥有相对应的工程组织、协调能力。
第十一条申请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提交《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同时提交以下文件、材料(复印件):
三)安全生产达标证明文件(其中申请从事危险品生产的,提交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生产评价报告);
一)申请第一类许可的,或者同时申请第一类、第二类许可的,向国防科工局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材料一式三份(含电子版光盘)。
二)申请第二类许可的,向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材料一式三份(含电子版光盘)。
第一类许可、第二类许可的申请材料(含电子版光盘)应当同时报送总装备部许可协同管理部门一份。
第十三条国防科工局和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核检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5日内作出受理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总装备部许可协同管理部门对许可申请材料的审查意见,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4日内向国防科工局或者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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