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条例
为了维护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秩序,加强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安全保密管理,保证武器装备质量合格稳定,满足国防建设的需要,制定本条例。国家对列入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目录(以下简称许可目录)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实行许可管理。但是,专门的武器装备科学研究活动除外。许可目录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会同中国人民总装备部(以下简称总装备部)和军工电子行业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并适时调整。许可目录的制定和调整,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的意见。未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不可以从事许可目录所列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但是,经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的除外。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应当遵循统筹兼顾、合理地布局、鼓励竞争、安全保密的原则。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全国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实施监督管理。总装备部协同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对全国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国防科技工业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本行政区域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实施监督管理。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在许可范围内从事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依照国家要求或者合同约定提供合格的科研成果和武器装备。
第七条申请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二)有与申请从事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方面技术人员;(三)有与申请从事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相适应的科研生产条件和检验检测、试验手段;(四)有与申请从事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相适应的技术和工艺;(五)经评定合格的质量管理体系;(六)与申请从事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七)有与申请从事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相适应的保密资格。第八条申请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对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国防科技工业管理的部门提出申请。许可目录规定应当向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申请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应当直接向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将申请材料同时报送总装备部。第九条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国防科技工业管理的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程序办理。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国防科技工业管理的部门组织对申请单位做审查,应当征求中国人民派驻的军事代表机构(以下简称军事代表机构)的意见,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同时报送总装备部。第十一条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核检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或者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国防科技工业管理的部门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做出决定。做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自做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提出申请的单位颁发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做出不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提出申请的单位,并说明理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在做出决定前,应当书面征求总装备部的意见,总装备部应当在10日内回复意见。第十二条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能力布局的要求,按照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的实际要,经征求总装备部意见,可以对有特别的条件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做出数量限制。第十三条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应当载明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许可专业或者产品的名字、证书编号、发证日期、有效期等相关联的内容。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格式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规定。第十四条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理应当谨慎保管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严格保密管理,不得泄露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载明的相关联的内容。第十五条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理应当在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合同、产品出厂证书上标注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编号。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第十七条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国防科技工业管理的部门,应当将办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相关材料及时归档,并妥善保存,严格保密。第十八条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并承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的单位,应当接受军事代表机构的监督。
第十九条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理应当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保密管理制度,按照积极防范、突出重点、严格标准、明确责任的原则,对落实保密管理制度的情况做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及时研究解决保密工作中的问题。第二十条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理应当建立保密管理领导责任制,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保密工作的组织领导,切实履行保密职责和义务。第二十一条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理应当设立保密工作机构,配备保密管理人员。保密管理人员应当熟悉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法律法规,具备保密管理工作上的能力,掌握保密技术基础知识,并经过必要的培训、考核。第二十二条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理应当与承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的涉及国家秘密人员签订岗位保密责任书,明确岗位保密责任,并对其进行经常性的保密教育培训。涉及国家秘密人员应当熟悉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法律法规,严格按照岗位保密责任书的要求,履行保密义务。第二十三条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理应当依据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法律法规,制作、收发、传递、使用、复制、保存和销毁国家秘密载体,严控接触国家秘密载体的人员范围。第二十四条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理应当采取一定的措施,在涉及国家秘密的要害部门、部位设置安全可靠的保密防护设施。第二十五条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理应当依据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法律法规对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和信息系统采取安全保密保护措施,不得使用无安全保密保障的设备处理、传输、存储国家秘密信息。第二十六条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举办涉及国家秘密的重大会议或者活动,应当制订专项保密工作方案,并确定专人负责保密工作。涉及国家秘密的会议必须在有安全保密保障措施的场所进行,并严控与会人员的范围。第二十七条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在对外交流、合作和谈判等活动中,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对外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实物样品,一定要按照规定的程序事先经过批准。第二十八条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理应当依据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法律法规建立保密档案制度,对涉及国家秘密人员的管理、泄密事件查处等情况做记录,及时归档,并对涉及国家秘密的档案实施有效管理。
第二十九条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擅自从事许可目录范围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的,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来得到的的,没收违法来得到的。第三十条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的,处1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的,责令停止武器装备生产活动,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来得到的的,没收违法来得到的。第三十一条伪造、变造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的,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处10万元罚款;有违法来得到的的,没收违法来得到的。第三十二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理。第三十三条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国防科技工业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同级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二)未依法说明不准予许可的理由的。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国防科技工业管理的部门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同级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做出准予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准予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准予许可决定的;(三)发现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而擅自从事列入许可目录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不及时依法查处的。第三十五条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三十六条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第三十七条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吊销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的,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实施。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不得收取费用。第四十一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从事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的单位理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在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第四十二条军工电子行业科研生产许可管理,由其主管部门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