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秘密鉴定工作规定
(2021年7月13日国家保密局局务会会议通过2021年7月30日国家保密局令2021年第1号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家秘密鉴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国家秘密鉴定,是指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泄露国家秘密案件中有关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以及属于何种密级做鉴别和认定的活动。
第四条国家秘密鉴定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规范、结论准确。
第五条办理涉嫌泄露国家秘密案件的纪检监察、侦查、公诉、审判机关(以下统称办案机关)能申请国家秘密鉴定。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国家秘密鉴定。
第六条国家秘密鉴定应当以保密法律和法规、保密事项范围和国家秘密确定、变更、解除文件为依据。
第八条中央一级办案机关申请国家秘密鉴定的,应当向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省级及以下办案机关申请国家秘密鉴定的,应当对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能够准确的通过工作需要,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鉴定的重大、疑难、复杂事项直接进行鉴定。
(三)进行国家秘密鉴定要掌握的有关情况说明,包括案件基本情况、鉴定事项来源、泄露对象和时间、回避建议等。
第十条申请国家秘密鉴定的公文应当以办案机关名义作出,说明认为相关事项涉嫌属于国家秘密的理由或者依据。
鉴定事项属于咨询意见、聊天记录、讯(询)问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物品等的,办案机关应进行筛查和梳理,明确其中涉嫌属于国家秘密、需要申请鉴定的具体内容。
鉴定事项不属于中文的,办案机关应当同时提供中文译本。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就办案机关提供的中文译本进行鉴定。
(四)未按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提供材料,或者修改、补充后仍不符合标准要求的;
第十二条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国家秘密鉴定的公文之日起5日内,对相关材料来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办案机关。
经审查认为办案机关提交的材料存在瑕疵、不完整或者不能满足鉴定需要的,应当通知办案机关予以修改或者补充。审查受理时间自相关材料修改完成或者补齐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办案机关不服不予受理决定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异议,并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提供相关材料。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10日内,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核检查,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作出受理决定;对不应受理的,书面告知提出异议的机关并退还相关材料。
省级及以下办案机关提出异议后,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再次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异议。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经审查认为确实不应受理的,书面告知提出异议的机关并退还相关材料;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要求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鉴定申请。
第十四条受理鉴定申请后,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就以下情况向鉴定事项产生单位征求鉴定意见:
(二)鉴定事项是不是已经按照法定程序确定、变更、解除国家秘密,及其时间、理由和依据;
(三)鉴定事项是否应当属于国家秘密及何种密级,是否应当变更或者解除国家秘密,及其理由和依据。
第十五条存在鉴定事项产生单位不明确,涉及多个机关、单位和行业、领域,或者相关的单位鉴定意见不明确、理由和依据不充分等情形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向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者相关机关、单位征求鉴定意见。
鉴定事项属于执行、办理已经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的,受理鉴定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能够准确的通过工作需要,向原定密单位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征求鉴定意见。
第十六条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鉴定后,对属于地方各级机关、单位产生的鉴定事项,可以征求鉴定事项产生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鉴定意见。
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鉴定后,对属于中央和国家机关产生的鉴定事项,应当直接征求该中央和国家机关鉴定意见;对属于另外的地方机关、单位产生的鉴定事项,应当征求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鉴定意见。
第十七条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征求机关、单位鉴定意见的,机关、单位理应当予以配合,根据相关要求及时提出鉴定意见或者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鉴定事项重大、疑难、复杂或者专业性强、涉及专门技术等问题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向相关领域专家进行咨询,为作出国家秘密检验判定的结论提供参考。
第十九条对拟鉴定为国家秘密的事项,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能够准确的通过工作需要,组织有关机关、单位或专家对其泄露后已经或者会造成的危害进行评估。
第二十条国家秘密检验判定的结论应当按照保密法律和法规和保密事项范围等鉴定依据,在分析研判有关意见基础上,报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后作出。
第二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中央和国家机关、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答复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的,或者认为本地区产生的绝密级事项鉴定依据不明确、有争议的,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作出检验判定的结论。
第二十二条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检验判定的结论应当出具国家秘密鉴定书。国家秘密鉴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第二十三条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国家秘密鉴定申请后3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并出具国家秘密鉴定书。因鉴定事项疑难、复杂等不能按期出具国家秘密鉴定书的,经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工作时限,延长时限最长不超过30日。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征求有关机关、单位鉴定意见,进行专家咨询时,应当明确答复期限,一般不超过15日;对鉴定事项数量较多、疑难、复杂等情况的,经双方协商,能延续15日。
机关、单位提出鉴定意见,专家咨询等时间不计入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国家秘密鉴定办理期限。
第二十四条办案机关有明确理由或者证据证明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检验判定的结论可能错误的,可以向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核。
第二十五条办案机关申请复核的,应当提交申请复核的公文,说明申请复核的内容和理由,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要求提供相关材料,并附有必要进行复核的国家秘密鉴定书。
第二十六条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复核申请后,应当向作出检验判定的结论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调阅鉴定档案、了解有关情况,对其鉴别判定程序是否规范、依据是否明确、理由是否充分、结论是否准确等进行审核,并根据自身的需求征求有关机关、单位鉴定意见,进行专家咨询或者组织并且开展危害评估。
第二十七条国家秘密鉴定复核结论应当按照保密法律和法规和保密事项范围等鉴定依据,在分析研判原鉴定情况及有关意见基础上,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批后作出。
第二十八条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复核结论应当出具国家秘密鉴定复核决定书。
国家秘密鉴定复核决定书维持原国家秘密检验判定的结论的,应当说明依据或者理由;改变原国家秘密检验判定的结论的,应当作出最终的检验判定的结论并说明依据或者理由。
国家秘密鉴定复核决定书应当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名义作出,并加盖印章,抄送作出原国家秘密检验判定的结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国家秘密鉴定复核申请后60日内作出复核结论并出具复核决定书。因鉴定事项疑难、复杂等不能按期出具国家秘密鉴定复核决定书的,经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工作时限,延长时限最长不超过30日。
征求机关、单位鉴定意见,专家咨询时限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三款办理。
第三十条国家秘密鉴定工作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会影响公正鉴定的,应当自行回避;办案机关发现上述情形的,有权申请其回避。国家秘密鉴定工作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属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机关、单位配合开展国家秘密鉴定工作的人员以及有关专家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会影响公正鉴定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一条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向机关、单位征求鉴定意见以及组织专家咨询时,应当对鉴定事项作以下处理:
(一)对涉及不同机关、单位或行业、领域的内容做拆分,不向机关、单位或专家提供与其无关、不应由其知悉的内容;
(二)对涉嫌违法犯罪的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姓名等作遮盖、删除处理,不向机关、单位或专家透露案情及案件办理情况。
第三十二条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配合开展国家秘密鉴定工作的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及有关专家,应当对国家秘密鉴定工作以及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机密、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在征求鉴定意见、组织专家咨询等过程中,应当向有关机关、单位或专家明确保密要求,必要时组织签订书面保密承诺。
第三十三条国家秘密检验判定的结论与机关、单位定密情况不一致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知机关、单位予以变更或者纠正;对机关、单位未依法履行定密管理职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
第三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年度国家秘密鉴定工作情况和作出的国家秘密检验判定的结论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国家秘密鉴定,不受其他机关、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在国家秘密鉴定工作中,负有配合鉴定义务的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拒不配合,弄虚作假,故意出具错误鉴定意见,导致非常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涉嫌泄露国家秘密案件时,能够准确的通过工作需要,按照本规定直接进行国家秘密鉴定。
鉴定事项产生单位属于军队或者鉴定事项涉嫌属于军事秘密的,由军队相关军级以上单位保密工作机构进行国家秘密鉴定或者协助提出鉴定意见。
第三十八条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文书式样,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定。工作中需要的其他文书,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没有制定式样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能自行制定式样。
第四十条本规定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2013年7月15日国家保密局发布的《密级鉴定工作规定》(国保发〔2013〕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