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国防科工委
各军工集团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工办,委属事业单位;国务院有关部门: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管理,确保科研生产质量,提高科研生产效益,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凡申请承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的单位,经审查合格,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后,方可承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
第三条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军品科研生产能力调整方案和有关政策,组织军品科研生产单位定点、资格审核检查和许可认定工作,依照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专业(型号)确定许可证的发放种类和数量。
第四条国防科工委设立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许可证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业务工作。
第六条国家相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研生产行政主任部门以及国防科工委委托的单位负责许可证的初审工作,对申请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提出初审意见。
(三)具有与申请承担科研生产任务相适应的技术力量、设备、设施条件和经济实力;
(八)承担武器装备总体和系统科研生产任务的单位,应拥有相对应的工程组织、协调能力。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研生产行政主任部门负责本地区管辖的地方科研生产单位的许可证初审工作;
第九条科研生产单位申请许可证,应当向初审机构提交申请材料,初审机构应在申请日之日起30日内,将初审意见报国防科工委许可证管理办公室。
第十条许可证管理办公室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申请单位做资格审核检查。经审查合格的,由许可证管理办公室颁发许可证;审查不合格的,不予颁发许可证,但应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及有关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申请单位认为符合法定条件,但许可证办公室没有依法办理的,可向国防科工委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五条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二)、(三)、(四)项所列内容的变更,应向许可证管理办公室提出变更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十六条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接着使用的,持证单位应在期满前六个月内向许可证管理办公室提出续发申请,经审查合格后,续发许可证。逾期不提出续发申请的,许可证有效期届满自行废止。
第十七条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应接受许可证管理办公室对其使用许可证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持有许可证的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许可证管理办公室可暂停其使用许可证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
(二)因管理不善或无正当理由,致使科研生产任务严重拖期或不能按期完成的;
第十九条被吊销许可证的单位,自吊销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再提出许可证的申请。
第二十条承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的单位申请注销许可证的,经许可证管理办公室批准后,方可注销。
第二十一条许可证管理办公室能够准确的通过国家军品科研生产能力调整方案和有关政策,以及《指南》所列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专业(型号)分类的变动情况,对持有许可证的单位作出变更或注销的决定,并应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该单位。
第二十二条许可证管理办公室应及时将许可证的变更、续发、吊销、注销及自行废止情况通知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
第二十三条申请许可证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按照本办法的有关法律法规做申报,对在申报过程中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利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审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许可证的审查和发放过程中,应严格履行本办法所规定的职责,对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企业和国家利益造成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