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器装备质量管理条例》全文公布 11月起施行(3)
第四十三条军队有关装备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武器装备质量评估,将武器装备质量上的问题及时反馈武器装备研制、生产、维修单位,并督促其采取纠正措施。
第四十四条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和维修单位发现武器装备存在质量缺陷的,应当及时、主动通报军队有关装备部门及相关的单位,采取纠正措施,解决武器装备质量上的问题,防止类似质量缺陷重复发生。
第四十五条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和维修单位理应当建立健全售(修)后服务保障机制,依据合同组织武器装备售(修)后技术服务,及时解决武器装备交付后出现的质量上的问题,协助武器装备使用单位培训技术骨干,并对武器装备的退役和报废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部队执行作战和重大任务时,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和维修单位理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组织伴随保障和应急维修保障,协助部队保持、恢复武器装备的质量水平。
第四十六条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总装备部联合组织对承担武器装备研制、生产、维修任务单位的质量管理体系实施认证,对用于武器装备的通用零(部)件、重要元器件和原材料实施认证。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总装备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组织对武器装备测试和校准试验室实施认可,对质量专业技术人员实施资格管理。
第四十七条军工产品定型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法律法规,全面考核新型武器装备质量,确认其达到武器装备研制总要求和规定标准的质量要求。
第四十八条军事代表依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武器装备合同要求,对武器装备研制、生产、维修的质量和质量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第四十九条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总装备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查处武器装备研制、生产、维修过程中制造、销售和使用假冒伪劣产品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努力配合查处工作。
第五十条武器装备研制、生产、试验、使用和维修过程中发生质量事故时,相关的单位应当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延误报告。负责武器装备质量监督管理的部门对重大质量事故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负责武器装备质量监督管理的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武器装备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或者违反武器装备论证工作程序,导致非常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属于军队的武器装备研制、生产、试验和维修单位,由军队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二)对武器装备重大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延误报告,造成难以处理的后果的;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依法取消其武器装备研制、生产、试验和维修的资格;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武器装备质量信息秘密的,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属于军队的武器装备研制、生产、试验和维修单位,由军队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干扰武器装备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属于军队的武器装备研制、生产、试验和维修单位,由军队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为武器装备研制、生产、试验和维修单位提供元器件、原材料以及其他产品,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武器装备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与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单位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或者伪造检验、认证结果,出具虚假证明的,取消其检验、认证资格,并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罚;属于军队的武器装备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由军队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武器装备质量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的武器装备质量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1987年5月25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1987年6月5日国防科工委发布的《军工产品质量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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