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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国防科技工业办公室关于印发《山东省三级国防计量技术机构设置审批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23-11-04     信息来源: 党建动态

  现将《山东省三级国防计量技术机构设置审批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山东省三级国防计量技术机构设置审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防计量监督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山东省三级国防计量技术机构设置审批实行行政许可制度,行政许可对象为山东地区国防科技工业系统的军工产品研制、试验、生产、使用的企业和事业单位的计量技术机构。

  第三条山东省三级国防计量技术机构设置审批,须根据承担军工产品研制、试验、生产、使用任务的企业和事业单位计量保障发展需要,遵循统筹兼顾、严格管理、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山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国防科技工业办公室)依法负责山东省三级国防计量技术机构设置审批行政许可工作。

  第六条申请山东省三级国防计量技术机构设置审批行政许可的单位须填写《山东省三级国防计量技术机构设置许可申请书》,(纸质一式2份,电子文本1份),同时提交以下材料(复印件一式2份):

  第七条山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国防科技工业办公室)收到申请材料后,对申请资料的完整性和规范性进行书面审查,并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的,须当场或在五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及要求;

  (三)申请材料完整、规范的,或申请单位根据相关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依法须受理的则及时作出受理决定,并出具受理通知书,依法不予受理的则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原因。

  第八条对于获得受理通知书的单位,山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国防科技工业办公室)在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十日内组成审查组进行现场审查,审查组成员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人数五至七人。审查组成员的选择坚持回避制度,专家不得与被评审单位有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

  第十条现场审查结束后,审查组应在五日内向山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国防科技工业办公室)提交现场审查报告。

  第十一条山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国防科技工业办公室)收到审查报告后,在五日内作出审批决定,不能按期作出许可决定的,经分管领导批准,可以酌情延长,最长不超过十日,并将延长期限及理由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二条经批准同意设置的,向申请单位颁发《山东省三级国防计量技术机构设置行政许可证》。不同意设置的,依法出具《不予设置山东省三级国防计量技术机构行政许可决定书》,将申请材料退回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单位依法享有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被许可单位发生以下变化的,须书面向山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国防科技工业办公室)提出变更申请。

  (一) 法人公司名称发生明显的变化的,应提交变化前后的法人名称、法人证书复印件等证明材料;

  (二) 计量工作场所发生明显的变化的,须提供变化后环境条件符合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的证明;

  第十五条山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国防科技工业办公室)接到变更申请十个工作日内,组织进行书面审查或现场审查,作出准予变更或不予变更的决定。

  第十六条准予变更的,收回原许可证,换发新许可证;不予变更的,向申请单位出具《山东省三级国防计量技术机构设置行政许可不予变更决定书》。

  第十七条山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国防科技工业办公室)组成专家组,每年抽取部分取得许可的单位,对其许可条件保持情况做监督检查,并提前两日书面通知被检查单位。现场检查时间一般不超过两日,检查人员不少于三人。

  第十八条山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国防科技工业办公室)接到对被许可单位违反相关规定的投诉、举报后,须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并根据自身的需求组织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被许可单位须每年1月20日前向山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国防科技工业办公室)提交上一年度计量工作自查报告。

  第二十条检查组须认真记录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并提出明确的整改意见,书面告知被检查单位。现场检查结束后,检查组须向山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国防科技工业办公室)提交《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三级计量技术机构监督检查表》和《现场检查报告》。

  第二十一条被检查单位须按照现场检查提出的整改意见和规定时限,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并在整改期限内将整改的情况书面报告山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国防科技工业办公室)。

  第二十三条对监督检查结果不合格的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机构存在以下行为的,直接判定为不合格。对未根据相关要求进行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暂停其许可资格。对伪造计量数据弄虚作假的,撤销其许可证书。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山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国防科技工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20年7月29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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