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条例(2)
第二十一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理应当设立保密工作机构,配备保密管理人员。
保密管理人员应当熟悉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法律法规,具备保密管理工作上的能力,掌握保密技术基础知识,并经过必要的培训、考核。
第二十二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理应当与承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的涉及国家秘密人员签订岗位保密责任书,明确岗位保密责任,并对其进行经常性的保密教育培训。
涉及国家秘密人员应当熟悉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法律法规,严格按照岗位保密责任书的要求,履行保密义务。
第二十三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理应当依据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法律法规,制作、收发、传递、使用、复制、保存和销毁国家秘密载体,严控接触国家秘密载体的人员范围。
第二十四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理应当采取一定的措施,在涉及国家秘密的要害部门、部位设置安全可靠的保密防护设施。
第二十五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理应当依据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法律法规对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和信息系统采取安全保密保护措施,不得使用无安全保密保障的设备处理、传输、存储国家秘密信息。
第二十六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举办涉及国家秘密的重大会议或者活动,应当制订专项保密工作方案,并确定专人负责保密工作。涉及国家秘密的会议必须在有安全保密保障措施的场所进行,并严控与会人员的范围。
第二十七条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在对外交流、合作和谈判等活动中,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对外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实物样品,一定要按照规定的程序事先经过批准。
第二十八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理应当依据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法律法规建立保密档案制度,对涉及国家秘密人员的管理、泄密事件查处等情况做记录,及时归档,并对涉及国家秘密的档案实施有效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擅自从事许可目录范围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的,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来得到的的,没收违法来得到的。
第三十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的,处1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的,责令停止武器装备生产活动,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 伪造、变造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的,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处10万元罚款;有违法来得到的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二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国防科技工业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同级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国防科技工业管理的部门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同级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做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准予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发现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而擅自从事列入许可目录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不及时依法查处的。
第三十五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吊销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的,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从事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的单位理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在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
第四十二条 军工电子行业科研生产许可管理,由其主管部门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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