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证机构管理办法
2017年11月1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3号公布 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认证活动,提高认证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认证机构,是指依法取得资质,对产品、服务和管理体系是不是符合标准、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独立进行合格评定的具有法人资格的证明机构。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县级以上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所辖区域内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客观独立、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社会信用体系。
第六条认证机构及其人员对其认证活动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机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七条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可以从事认证活动。
从事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还应当具备与从事有关产品认证活动相适应的检测、检查等技术能力。
(一)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文件,并对其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负责。
(二)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进行初审,并自收到之日起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认证机构资格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认证机构批准书》。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需要对申请人的认证、检测、检查等技术能力进行专家评审的,专家评审时间不允许超出30日。评审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
第十条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和公布认证领域目录,认证机构应当在批准的认证领域内,按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从事认证活动。
属于认证新领域,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尚未制定认证规则的,认证机构能自行制定认证规则,并在认证规则发布后30日内,将认证规则有关信息报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认证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认证机构批准书》变更手续:
扩大认证领域的,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予以办理。
认证机构需要延续《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提出延续申请的认证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资质条件和审批程序进行书面复查,并在《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三条认证机构应当建立风险防范机制,对其从事认证活动可能引发的风险和责任,采取合理、有效措施,并承担对应的社会责任。
第十四条认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认证人员管理制度,定期对认证人员进行培训,保证其能力持续符合国家关于认证人员职业资格的相关要求。
第十五条认证机构应当通过其网站或者别的形式公布以下信息并保证其真实、有效:
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还应当按照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公布其强制性产品认证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应当符合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要求,确保认证过程完整、客观、真实,不得增加、减少或者遗漏程序要求。
第十八条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应当及时作出认证结论,保证其客观、真实并承担对应法律责任。
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不得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的认证结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的认证结论:
(一)认证人员未按照认证规则要求,应当进入现场而未进入现场进行审核、检查或者审查的;
第十九条认证结论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向认证对象出具认证证书。
认证机构应当通过其网站或者别的形式,向公众提供查询认证证书有效性的方式。
第二十条认证机构应当要求认证对象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对未依规定使用的,认证机构应当采取比较有效的纠正措施。
第二十一条认证机构应当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监督。
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在确认相关情况后5日内,暂停认证对象相应的认证证书。暂停期限届满仍不符合标准要求的,应当撤销其相应认证证书。
认证记录和认证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归档留存时间为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或者被注销、撤销之日起2年以上,认证记录应当使用中文。
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内,认证活动参与各方盖章或者签字的认证记录、认证资料等,应当保存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的原件。
第二十三条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报送以下信息,并保证其真实、有效:
认证机构在获得批准的认证领域内,与境外认证机构签订认证结果仅在境外使用的分包合约,应当自签订分包合约之日起10日内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报送信息。
第二十四条认证机构应当在每年3月底之前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报告,并保证其真实、有效:
(一)上一年度工作报告:最重要的包含从业基本情况、人员、业务状况以及符合国家资质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会计审计报告等内容;
(二)社会责任报告:最重要的包含机构概况、机构核心价值观与发展理念、机构最高管理者的社会责任承诺、机构社会责任战略、机构社会责任绩效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认证机构和认证对象应当对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监督检查工作予以配合,对有关事项的询问和调查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
第二十六条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对认证机构遵守《认证认可条例》、本办法和有关部门规章的情况做监督检查。
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分工,对所辖区域内的认证活动、认证结果实施日常监督检查,查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建立相应的协调工作机制。
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查处的相关信息及时报送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对认证机构的认证活动、认证结果实行随机抽查,抽查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结合随机抽查、行政处罚、投诉举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以及大数据分析等信息,对认证机构实行分类监管。
第二十九条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认证人员等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对其认证机构资格申请不予批准。
认证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认证人员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对其认证机构资质延续、认证领域扩大申请不予批准。
第三十条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认证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告诫,并责令其改正:
(二)未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向公众提供认证证书有效性查询方式的。
第三十一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认证机构批准书》: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认证机构资质的,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撤销《认证机构批准书》;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认证机构资质。
第三十二条认证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办理《认证机构批准书》注销手续:
第三十三条认证机构能够最终靠认可机构的认可,证明其认证能力能够持续符合有关要求。
认可机构应当对取得认可的认证机构进行相对有效跟踪监督,对认可监督中发现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及时报告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四条认证认可协会应当加强对认证机构和认证人员的行业自律管理,发现认证机构或者认证人员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及时报告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认证活动中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六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认证机构资质的,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认证机构资质。
第三十七条认证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予公布:
(一)未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将认证规则有关信息报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三)未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认证人员能力不能持续符合国家职业资格的有关要求,或者聘用国家法律和法规和国家政策禁止或者限制从事认证活动的人员的;
(四)未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报送信息和报告的。
第三十八条认证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发现认证对象未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未采取比较有效措施纠正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在监督检查工作中不予配合和协助,拒绝、隐瞒或者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的。
第三十九条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要求的,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认证机构被责令停业整顿的,停业整顿期限为6个月,期间不可以从事认证活动。
认证机构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要求,情节轻微且不影响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或者认证有效性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经改正仍不符合标准要求的,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认证结论的,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认证机构违反《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中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四条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在大陆的投资企业取得认证机构资质,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办理,并遵守本办法规定。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质检总局2011年7月20日公布的《认证机构管理办法》、2015年5月11日公布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