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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晨颖|公安机关视角下的高空抛物治理研究

发布时间: 2025-03-25     信息来源: 媒体聚焦

  高空抛物是城市治理的顽症痼疾。公安机关作为高空抛物治理的关键一方,职责在刑法、行政法、民法领域均有涉及。公安机关应站在运用刑法、行政法、民法等共同治理的立场,廓清高空抛物罪的规范构成,辨明高空抛物行为的行政处罚依据,履行民法典第1254条明确的调查义务。高空抛物类警情处置要在“不作为”与“乱作为”间释放执法张力,展现执法艺术,纾解矛盾纠纷。同时,坚持整体智治,推进科技兴警,构建多元化、智能化、立体化的高空抛物治理机制,守护头顶安全,推进一流平安城市建设。

  近年来,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案件滥觞,“为消遣发射弹珠案”“‘天降’螺丝刀案”等典型案件引发社会各界热议。为守护人民群众“头顶上的安全”,民法典第1254条在沿袭原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规范基础上,创设公安机关对高空抛物行为的积极调查义务;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高空抛物罪,强化公安机关对高空抛物案件的侦办职责。但在基层公安实务中,高空抛物类警情常使民警左右掣肘。一方面,囿于高空抛物行为的隐蔽性、随机性、瞬时性,案件证据固定困难;另一方面,高空抛物类警情易引发。高空抛物事件发生后,受害人及周围群众往往情绪激动,要求公安机关立即立案调查,查清责任人。为提升公安机关在高空抛物类警情处置和案件侦办中的规范性、精细性、灵活性,及时消除城市公安安全风险隐患,深入推动更高水平的平安城市建设,亟待对以下问题作出回应:

  其一,对于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的高空抛物罪,其构成要件的认定标准为何?何谓“高空”?何谓“情节严重”?诸构成要件间的关联性为何?该罪名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下文简称“《审理高空抛物案件意见》”)产生何种效力?《审理高空抛物案件意见》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宜继续生效,抑或默示废除?其二,对于尚不构成“情节严重”的高空抛物行为,公安机关能否予以行政处罚?若能,处罚依据和标准为何?对于高空抛物案件在公安执法中刑法、行政法、民法衔接失当、法律适用芜杂等乱象,有无可行的解决之道?若有,具体为何?其三,对于民法典第1254条所称“公安等机关”的调查义务,公安机关应当如何履行?履行标准为何?若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公安机关是否应当继续介入?若是,介入界度为何?若否,接处警民警应当怎么样应对当事人或可产生的对公安机关怠于履职的非难,并帮助当事人维护合法民事权益?其四,对于高空抛物的整体治治,公安机关应当如何立足特大城市特点和规律,发挥科技赋能作用,实现高空抛物治理的多元化、智能化、立体化?本文围绕上述四点展开。

  “高”意为“由下到上距离远”。其语义带有一定主观色彩,射程范围含混。现存技术标准中,对“高”之语义射程的界定大多分布在于建筑行业。但即便在建筑行业内部,对“高”的界定亦不全然统一。譬如,《高处作业分级》以距基准面2m为“高处”的起算点;《民用建筑规划设计通则》规定七层以上的建筑方可称为“高层”。以2.8m的通用层高计算,“高层”须为19.6m以上。语义边界迥异之根源植于规范鹄的之差异,前者旨在保障高处作业的安全性,后者服务于房子设计的标准化。基此逻辑,刑法语境下“高空”的语义甄明应回归规范趣旨。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高空抛物罪,旨在守护人民群众“头顶上的安全”。故而,该罪中“高空”的语义射程应以是否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或扰乱社会秩序为判别标尺。

  高空抛物会造成的危害后果远超抛掷物本身的固有危险性。物体由高处下落时,引力会赋予其加速度,且物体碰撞的作用时间极短(通常小于0.1秒),致其到达地面时裹挟巨大动能,产生足以导致非常严重后果的冲击力。实验表明,一枚30克的鸡蛋从4层抛下即可使人头起肿包,当距离上升至25层则可致人即刻死亡。鸡蛋如此,遑论高空抛物事件中频见的花棚、易拉罐等硬物。在高空抛物类警情处置中,通常从三至四层以上的建筑物抛掷物品,就可能造成难以处理的后果,进而进入刑事类警情的处置流程。因而,刑法第291条之二中“高空”的语义射程宜为距基准面(虑及地下建筑)三至四层距离,即8.4m至11.2m左右。

  对于刑法第291条之二的“情节严重”,通常从主观恶性、危险程度、危害结果三个维度考量。一是主观恶性,可以具化为行为人多次实施、经劝阻仍然实施、因高空抛物受过刑事或行政处罚后又实施等情形。二是危险程度,通常而言,向公共道路、广场等人群聚集或人流密集的公共场所抛掷物品,抛掷重物、锐器等可能导致他人受伤的物品等情形具有较高的危险性。三是危害结果,危害结果的严重性包括抛掷物品造成他人轻微伤以上伤害、数额较大财产损失及交通堵塞、公共场所秩序混乱等。

  在基层调研中,实践部门有同志提出,能否在规定中明确说明什么情况构成高空抛物罪?主观恶性、危险程度、危害结果这三个维度须同时满足,或是满足任一即可?笔者认为,这从立法技术上不具可行性。因为高空抛物罪的构罪与否应从多维度综合把握,无法具化为可径行套用的固态标准。惟应明确的是,高空抛物直接违反的是社会行政管理秩序,系行政不法,当达到“情节严重”时方进入刑法层面“危害社会管理秩序”的构罪门槛。作为“最后手段”的刑法应秉持谦抑自克之姿态,审慎涉足社会生活,仅于“必需”及“同犯罪相称”时方可发动。因而,高空抛物罪之构罪原则上要求兼备客观层面严重侵害社会管理秩序的危险属性及主观层面高空抛物的行为故意,谨防刑法规制范围的不当扩张。

  刑法第291条之二中“高空”“情节严重”等构成要件并非孤立存在,而是置于同一平台协动关联,于强度与充足度间共时互补,综合认定是否构成刑法第291条之二的高空抛物罪。譬如,由于抛掷物的起始高度与抛掷危害结果间呈现明显的正关联性,建筑物楼层越高,对于其他要件的认定就可以相对宽松把握。又譬如,在相同高度抛掷菜刀、酒瓶等高危险性物品,与抛掷抹布、废纸等低危险性物品的法益侵害性迥然相异,“入罪”与“出罪”之关口也亦相应作出动态挪移。

  规范构成认定的弹性化实现了执法的灵活性,但难免埋下另一个隐患:执法过程中的灵活裁量可能演变为恣意擅专乃至僭越专断。更为现实的是,在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倒置的制度框架下,警察执法正当性与合理性之证立难度加剧。由此带来的双重困境是:公安执法实务中对于高空抛物罪的认定,既要对抗机械执法的僵硬,又要防止滑向执法专横和警察权的不当扩张。破除这一双重困境的出路在于,明确限定评价要素,并尽可能实现评价过程的可视化和可反驳性。具言之,刑法第291条之二的诸构成要件在数量与特征上维持稳固与确定,拒斥规范未显现要件的扩容。并且,诸要件在强度与充足度间的互补须接受刑法谦抑性之检视,原则上要求兼备客观危险性与主观故意。最后,适时发布原则性示例,通过公安部公布涉高空抛物、坠物典型案例,省、市法制总队制定指南、手册、裁量基准等途径补足细节,以节制警察裁量权的恣意行使,降低基层执法的不确定性。

  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高空抛物罪之前,高空抛物行为的刑法规制依据主要为《审理高空抛物案件意见》。依据该审理意见,“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高空抛物行为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高空抛物行为独立成罪后,对于“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高空抛物行为,究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抑或“高空抛物罪”定罪处罚?换句话说,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后,原司法解释的效力是否受到影响?原司法解释宜继续生效,抑或默示废除?

  原则上讲,《审理高空抛物案件意见》未被正式废除,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后理应继续生效。高空抛物行为,倘若产生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相当的危险性,危及不特定多数人安全的,仍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置。譬如在人流密集的公共场所抛掷煤气罐、燃烧瓶等高危险性物品,危害结果具备蔓延性和不可控性,通常足以产生对公共安全的危害。

  但有观点认为,高空抛物罪的增设体现立法者对《审理高空抛物案件意见》的否认态度。该审理意见乃立法不备时的“应急产物”,高空抛物行为因破坏方式的单一性和破坏范围的有限性而不足以产生对公共安全的危害。且审理意见在规范表述中将刑法第114条中的“危害公共安全”修改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实质上将刑法规定的具体危险犯升格为抽象危险犯,有悖罪刑法定原则。基此,有学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未来会自行宣告该司法解释因失效而废除。”

  上述观点不无商榷空间。刑法修正案(十一)明文增设高空抛物罪,将尚未构成公共安全严重危险性的高空抛物行为“织入法网”,体现立法者对于人民群众“头顶上的安全”的高度重视。但不能以此推断立法者旨在否认高空抛物行为对公共安全的危害,甚至推翻原司法解释的效力。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后,原司法解释仍然具有适用空间。但必须承认的是,高空抛物行为的性质以及会造成的危害结果均不能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量齐观。高空抛物危及公共安全的情况虽不多见,譬如瞬时从高空抛掷大量高危险性物品,这并非现实中高空抛物行为的通常样态,更多存在于法律推演的假想当中。即便这种假想情境真实出现,也要进一步考虑楼下人群的数量和密集程度、人群是否有可能形成践踏、每个人可躲避的空间大小等具体因素判别是否造成对公共安全的危害。因此,在刑法修正案(十一)明文增设高空抛物罪并规定较轻法定刑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在侦办高空抛物案件时应当审慎认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去将“扔消防箱砸坏自行车”等警情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侦办的做法不再适切。换句话说,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后,原司法解释继续生效,但在公安执法实务中需要进行适度的限缩适用,以维护法律的体系融贯与司法公正。

  高空抛物行为在行政法上未设置专门罚则。对于高空抛物行为造成人员受伤或财物毁坏,但不构成轻微伤或财产损失较小的,通常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故意伤害)或第49条(故意损坏财物)予以处罚。执法乱象凸显于未造成人员受伤或财物毁坏的高空抛物行为。对此,是否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如是,处罚依据为何?公安执法实务中,民警对该行为性质认识不一,适用法律芜杂,以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6条(寻衅滋事),第2条、第23条(扰乱社会秩序)及第42条第1项(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等规范查处者皆有,妨碍对高空抛物行为的精准查处与精细治理。具言之,可行的执法依据有三:

  一是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6条以寻衅滋事予以处罚。这一观点的依据在于,高空抛物行为通常存在,或者可以推测出一定起哄闹事的动机。在淮南市田家庵分局的一起行政处罚中,一男子酒后与女友吵架,为泄愤将垃圾从23层抛下,造成楼下三轮电瓶车前挡风玻璃碎裂,田家庵分局基于“泄愤”的作案动机、“生活垃圾”的物理性质认定作案人存在无事生非、挑起事端的故意,以寻衅滋事对其处行政拘留并罚款。

  二是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条、第23条以扰乱社会秩序予以处罚。其理由在于,高空抛物行为,即便未造成人员受伤或财物毁坏,仍对可能的通行人员及财物施加了危险状态,产生对不特定人的人身、财产权益的威胁。尽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所列明的危害行为发生场所及后果中未涵括高空抛物行为,但由于该危险状态本身即系对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条所保护的公共秩序的侵害,应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条、第23条以扰乱社会秩序处置。譬如,一女士由于下雨不愿下楼扔垃圾,便将餐盒、塑料杯等垃圾从9楼窗户扔下,被朝阳分局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处行政处罚。

  三是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第1项以威胁他人人身安全予以处罚。该观点的逻辑在于,高空抛物行为,毋论有否造成实际损害,总归产生对可能经过人员的人身安全风险,因而可以涵摄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第1项的射程范围。但是,高空抛物并不在第42条第1项具化情形之列,且其与该条列明的“写恐吓信”在行为性质与危害后果上不可同等并视,将之涵摄于第42条第1项中的“其他方法”会造成法逻辑的紊乱。

  上述观点均为实践智慧之凝练,然较其损益,三者尺短寸长,均未臻完善。基此,汲取总长也许是一条更为妥适的出路。高空抛物行为不必然存在起哄闹事的动机,譬如高层住户为图方便省事从窗户倾倒垃圾。但不论动机为何,高空抛物行为均对周围可能的通行人员及财物施加了危险状态,妨碍社会公共场所的正常秩序。刑法修正案(十一)在体例设置上将高空抛物罪置于刑法分则第6章第1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之中,亦体现立法机关对于高空抛物行为所侵害法益乃社会公共秩序的态度。因此,对于未造成人员受伤或财物毁坏的高空抛物行为,原则上应以“扰乱公共秩序”予以处罚。同时,对于明显能够推测出起哄闹事动机的高空抛物行为,以“寻衅滋事”进行查处。

  在依法行政的理念下,行政活动合法性的根基在于严格遵守代议机构所制定的法律,立法的政治正当性藉此传送到行政权力的行使过程和结果。高空抛物行为在行政法中专门性规范阙如,办案民警只得比照套用已有规范,难免出现法律适用杂糅、执法效能不显等弊端。跳出执法失灵泥淖的根本路径是从立法论层面作出回应,在行政法中增设高空抛物行为的单独罚则。具体建议为,修订治安管理处罚法,在妨害公共安全部分增加“高空抛物致人危险行为予以治安处罚”的规定。该罚则的增设能够填补高空抛物行为行政处罚规范的缺位,从立法层面搭建全方位责任体系,衔接刑法、行政法、民法责任,发挥行政法的前置规制作用,以织密法网,守护“头顶上的安全”。

  补足“规则之失”显非一日之功,实践困惑却呼唤着一个及时的回应。后者可以由行政机关提供恰时的裁量建构,通过指南、手册、裁量基准等“不是法的法”(lawwhichisnotlaw),将潜在规则具象化、明文化、固定化。详言之,对于未造成人员受伤或财物毁坏的高空抛物行为,通常宜以“扰乱公共秩序”处置,惟于存在很明显起哄闹事故意时以“寻衅滋事”查处。同时,对于情节轻微且主观恶性较小的高空抛物行为,能采用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式予以“轻罚”或者“不罚”。行政处罚法第33条有“首违不罚”“轻微不罚”的规定。初次违反、后果轻微且悔过态度良好的,以教育为主,不予行政处罚。再者,高空抛物系因民间纠纷引起的对治安管理规定的违反,公安机关要充分的发挥治安调解的功能,达成调解、案结事了的,可不予行政处罚。

  民法典第1254条首次明确公安机关对高空抛物行为的调查职能。对于高空抛物类警情,公安机关应当秉持“有警必接”“有警必查”的原则,第一时间出警,及时开展现场勘查和走访调查,获取责任人线索,收集固定证据。民警接处警流程与注意要点如下:

  出警民警到场后,应对现场的场所、物品、痕迹、伤者人身等进行勘验检查,固定抛掷物的坠落地点及原始位置、发案建筑物窗户、阳台等的物理状态,提取足印、指纹、残留DNA等物证。造成人员伤亡的,及时通知法医到场开展工作。

  现场勘查的注意要点有三:一是及时提取生物信息。提取鉴定抛掷物表面残留的人体生物痕迹,如DNA、掌纹、指纹等。二是充分运用技术方法。通过抛掷物的高度、线路、角度、撞击力度等,推断抛掷物的来源。三是善于发掘细节线索。观察现场细节,如散落在外卖垃圾中的订单信息、掉落的烟头滤嘴、事故当天风向天气等,通过落点散布、凹坑深浅、气流风向等细节还原事故现场,查清责任人。

  为提升调查效率,缓解警力紧张,出警民警在开展走访调查前,应初步排查线索,缩小调查范围。首先,调取现场及周边监控录像、现场人员手机视频录像等音视频证据,初步锁定可能的责任人范围及目击证人,以便有明确的目的性地开展走访调查。接下来,逐一走访可能的责任人,调查案发时间建筑物内人员情况(譬如是否有人在家、能否提供不在场证明等)、家中是否有涉案致害物品等事项,排除不具备作案可能的住户,缩小可能责任人的范围。同时,安排警力向物业、保安、周边邻居等询问查证,全方面了解情况,必要时可以邀请楼组长、左邻右舍等一同协助辨认。

  被侵权人维权困难的症结在于欠缺调查权限与取证能力,在民事诉讼中常因缺乏明确被告或证据不足导致诉讼请求被驳回。民法典第1254条明确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的职能,其内涵不仅包括公安机关有义务启动调查程序“查清责任人”,也代表着公安机关要及时反馈调查的最终结果,通过行政调查权与刑事侦查权的协同运行,帮助被侵权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于有具体侵权人的警情处置,公安机关应当依法调查收集证据,为当事人后续民事诉讼提供证据支持。对于无具体侵权人的警情处置,公安机关也应当及时向报警人、被侵权人反馈调查的最终结果,说明暂时或永久性无法查明具体侵权人的原因,并引导报警人、被侵权人通过向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反映、向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提起民事诉讼等途径实现权利救济。

  在高空抛物类警情中,报警人往往情绪激动,要求接处警民警立即逐一排查嫌疑住户,查清责任人。但是,高空抛物多发生于夜间或凌晨,如果民警盲目敲门入户走访,必然扰民甚至激化邻里矛盾。民警在“不作为”与“乱作为”间两面作战,一方面要安抚报警人情绪,耐心释法,另一方面要谨慎调查走访,避免越界扰民。这就要求民警把握执法尺度,展现执法艺术,释放公安执法的内在张力。在张弛有度的执法中讲法释法,在温和的说理中化解矛盾,纾解高空抛物导致的群众之间、警民之间的紧张关系,让执法满意度与公众安全感在高空抛物治理中同向同行。

  高空抛物事件易引发群众纠纷,激化邻里矛盾,甚至成为的导火线条,经调查难以确定高空抛物具体侵权人的,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在我国无过错补偿制度和社会安全保障制度未臻完善的背景下,侵权责任法实际肩负着意外损害补偿的功能。由侵权责任法完成部分损害转移与风险分担的做法在风险社会图景下得到各国立法的普遍采纳。然而,人民群众对此种由可能加害人共同担责的归责逻辑仍没办法得到普遍认同。在高空抛物类警情处置中,倘若公安机关无法查明具体侵权人,即便受害人以所有可能加害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并胜诉,也常面临判决得不到执行的难题。维权无力的受害人很可能愤而将矛头指向公安机关,以“公安机关不作为”为由进行投诉、信访,乃至提起行政诉讼。

  每当强制性权力出现失灵时,我们总会试图仰仗非强制性的柔性措施。对于高空抛物引发的民事纠纷,公安机关能否采用多元柔和的方式软化润化矛盾,将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公安机关介入民事纠纷的正当性与界度聚讼纷纭,迄无定论。但在服务行政的理念下,公安机关为满足人民群众多元化的安全需求,事实上已然渗透民事纠纷的所有的领域。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要“在社会基层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作为基层社会治理的基本单元,公安机关要将警务工作更深地扎根群众之中,将“枫桥经验”蕴含的普适性法治方式和执法理念融贯于高空抛物治理创新和群防群治工作,让新时代“枫桥经验”在高空抛物治理中结出更多善治之果。详言之,在高空抛物类警情处置中,尤其是高空抛物无法确认具体侵权人的情况下,民警可将物业方代表引入,并发动社区干部、党员志愿者、“威望邻居”等群众内生力量,积极搭建矛盾协商解决平台,将社区打造为化解高空抛物矛盾纠纷的第一阵地。同时,安排社区民警进楼栋、进物业,开展高空抛物积案化解、警民恳谈,延伸高空抛物隐患排查、纠纷化解、网格治理的服务触角,提高辖区群众获得感、安全感、满意度。

  警力有限,群力共治。超大城市治理要素庞大复杂,新业态新场景不断涌现,公安机关单打独斗必然力有不逮。高空抛物治理需要由公安、司法、街道(乡镇)、社区、物业等有关部门共同参与,群防群治,联动共治。通过建立“公安+”模式,引导基层同向发力,全面延伸高空抛物治理触角。联合网格员、调解员、居委会干部、楼组长、社区志愿者等力量实时滚动排查高空抛物引发的矛盾纠纷,最大限度实现矛盾不上交。

  接处警民警调查结束后,应当将发现的安全风险隐患和管理漏洞及时告知物业,敦促其及时整改,防止高空抛物重演。引入物业方代表,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加装监控,加大保安巡查力度,定时巡查与不定时加巡结合,重点巡查曾多次发生高空抛物的楼栋。充分的发挥基层网格化管理作用,尤其对于老旧小区和无物业管理小区,可与社区网格员沟通,建立长效管理机制。

  推进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建设联网应用,实施“技防入户”工程,推广防高空抛物智能感知设备,通过技术创新与算法应用做好高空抛物的预警监测与证据留存。同时,优化居民小区内摄像头分布,在保障居民隐私的前提下加大摄像头分布范围和安装数量,着重加强高层建筑附近的监控,消除监控盲区。

  新加坡在高空抛物治理中,引入高清摄像机和动态数据处理软件监控取代人员蹲守,在节省警力的同时提升治理效果。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分局开发“瞭望者”高空抛物智能预警监测系统,通过移动侦测算法生成高空抛物轨迹图,上线后取得监测区域内高空抛物数量下降超70%的成效。上海市公安局各派出所协调物业公司在全市安装智能安防“神经元”,即时感知监测高空抛物风险隐患,全天候、全角度、全时段预警监测,提升民警调查效能的同时起到潜在震慑作用,“技防+人防”实现社区精细化治理。

  部分群众法律意识淡薄,加之对高空抛物的社会危害性欠缺认识,出于侥幸心理随手抛掷垃圾,未意识到其行为可能会产生极其严重的危害后果,甚至构成违法犯罪。部分受害人缺乏维权意识,本着“息事宁人”的思维惯式不及时报警。也有部分受害人证据意识薄弱,虽在第一时间报警,却未在警方赶到前保护好现场,加剧公安机关取证难度。对此,公安机关应当采取“点线面”立体式宣传。

  一是定“点”宣传。对于引发舆情关注的热点案件,公安新闻宣传部门应当及时发布警情通报,主动回应社会关切,防止不当舆论生成发酵,谨防出现涉警负面舆情。伴随数字时代的到来,公众监督更方便快捷,治安形势也愈发复杂,公安机关面临前所未有的舆情风险。高空抛物类警情本就敏感,倘若舆情处置不力不当,极易引发涉警负面舆情危机。公安机关应当化被动为主动,以警情通报等方式及时向公众通报案件进展,用通俗易懂的语言解析公众疑点,回应社会关切。

  二是在“线”宣传。开展高空抛物主题线上普法宣传,利用微信公众号、微博、抖音等平台及时发布有关高空抛物的警情通报。公布涉高空抛物典型案例,以案释法,让群众认识到高空抛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违法成本。

  三是设“面”宣传。联合居委会、物业服务企业等组织,在小区内设立警示牌,组织住户签署“拒绝高空抛物”承诺书,增强群众自身安全防范意识,引导社会形塑拒绝高空抛物的文明风尚和法治共识。

  作为城市治理的顽症痼疾,高空抛物给城市安全带来极大隐患,被喻为“悬在城市上空的痛”。刑事、民事立法积极回应社会关切,从不同维度守护人民群众“头顶上的安全”。公安机关是高空抛物的“第一处理人”,负有依法侦办高空抛物案件,查清责任人,防范化解矛盾纠纷的法定职责。对于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的高空抛物罪,公安机关在侦办案件时须精准把握其规范构成,在执法确定性与灵活性间觅得妥适空间。对于由高空抛物引发的民事纠纷,民法典第1254条明确规定公安机关的调查义务。一方面,公安机关在接到报警后,应当及时开展现场勘查和走访调查,运用DNA鉴定、物体轨迹模拟等技术优势,以及警服固有的公信力色彩和公权力特性,查清责任人;另一方面,公安机关应当在“不作为”与“乱作为”间释放执法张力,柔性介入高空抛物引发的民事纠纷,力图软化润化矛盾,把问题解决在基层。对于高空抛物行为的行政法规制可织密法网,防止出现责任畸重与责任逃逸的双重失范。最优路径乃在行政法中增设高空抛物行为的单独罚则,于立法层面搭建衔接刑法、行政法、民法责任的完备体系。修法未竟之际,可先通过指南、手册、裁量基准等技术廓清法律适用。公安机关亦可采用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治安调解等方式缓和高空抛物导致的紧张关系,消弭矛盾纠纷。同时,基于城市治理的要素复杂性、场景变动性等特点,耦合整体智治理念,打破公安与其他政府部门、企业、社会组织、公民等力量之壁垒,运用大数据、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技术撬动高空抛物由“人治”向“智治”转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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