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武器装备联合研制活动中的知识产权管理相关联的内容的挖掘及探析
【编者按】近些年,由于武器装备研制费用大幅度上涨,美国、俄罗斯等发达国家通过跨国联合方式研制新型武器装备,以降低各项费用,减轻一国难以承受的风险。但各国有着各自的知识产权管理思路和策略,共享产权和收益,共担责任和风险的同时,又尽可能使本国利益最大化。
本期速递全方面分析美国等11个国家联合研制F35战斗机,俄、印联合研制“布拉莫斯”反舰导弹等重大创新活动中的知识产权管理机制,分析美国、俄罗斯在武器装备联合研制活动知识产权管理的措施,建议我国健全联合研制知识产权法律和法规体系、注意采取限制措施防止技术流失、建立知识产权保护的方法预估机制、完善合作协议中的知识产权相关条款、建立知识产权追踪取证机制等。
武器装备正规的来源途径目前有三种,自主研制、联合研制、向其他几个国家购买。联合研制是合作各方依据政府协议或公司合同,按照专业分工,发挥各自特长和优势,来优化组合,共同完成研发任务。不同于另外两种途径,联合研制涉及的知识产权问题更复杂。联合研制的任何一个参与国都想少出资金多享成果,每个国家都享受的是一种不完全的知识产权,对参与国是一种牵制。
近些年的联合研制还出现一些新现象,一些发达国家为了获得更多利益,采取“工作包”制度,即依据本国技术专长单独承担一个系统的研发任务,单独享有所获知识产权,其他参与国只有使用权和优先学习权,这对发展中国家尤为不利。还有些国家为了享有更多新技术带来的好处,将其作为技术秘密保护,采取一定的措施防范其他几个国家,技术越先进运用范围越大,其保密措施也越多。但各参与国过于保密,又严重妨碍联合研制项目的进展,甚至搁浅。这些现象不同程度影响了武器装备的研制、销售、维修、再创新工作。
F35战斗机研制作为迄今为止世界上耗资最大、参与国最多的武器装备联合研制项目,美国牢牢掌握着核心知识产权。
20世纪90年代,美国国防部启动JASF验证机计划,未解决研发经费的不足,经美国国防部批准,在洛马公司的邀请下,先是1997年荷兰、挪威和丹麦三国加入研制队伍,继而是1998年加拿大和意大利两国加入研制队伍,接下来是1999年土耳其、澳大利亚两国,最后是以色列、新加坡两国加入,共计11个国家,从而使F-35战斗机项目变成全球上参与国家最多的武器装备联合研制项目。
F35的联合研制知识产权管理体系如图1所示。决策系统是联合研制活动行为的组织者,起支配作用,由美国国防部、军兵种和各参与国政府派出的管理人员组成。联合研制的知识产权也属于决策系统,归国家所有。主体系统由直接参与联合研制的技术人员和间接参与的技术人员组成。主体系统人员负责武器装备的研制,是知识产权创造的主体,既接受决策系统的管理,同时也接受支持系统的服务。联合研制的主体的所有活动都是为了创造成果,都是要落实到客体上,客体系统决定着其系统活动的取向。支持系统是由参与联合研制技术创新在其中对协议、政策、技术、经费起服务保障作用的“外部因素”组成的有机整体。
美国武器装备联合研制的知识产权管理由国防部常务副部长直接领导,负责协调国际间合作计划中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有关政策和国防部的采办程序。总统授权国防部在监督美国武器装备联合研制知识产权控制方面发挥了很大的作用,并在国防部成立了技术安全办公室。JASF验证机计划宣布前又设立了防务合作工作组,负责监督国防部与其他几个国家联合研制计划的制定和实施。防务合作工作组的具体任务是:指导《谅解备忘录》的谈判,牵头拟定谅解备忘录中一系列知识产权相关的条款等。
一是严选参与国、严控技术转让。在联合对象的选定阶段,为了不使核心技术外泄,美国按意向参与国的出资数额划分为知识产权共享的“全面伙伴” “准伙伴”“被告知伙伴”“主要参与者”和“禁止参与者”五种级别,只有英国被确定为全面伙伴地位可以直接影响设计需求与总体方案,日本作为禁止参与者被排除在参与国外。到了批产、维修保障与后续改型阶段,美国的类似作法越来越明显,将参与国根据出资多少划分4个层次,并相应限定他们的权力。被确定为第一层次只有英国,出资25亿美元,占总研发经费的10%,在项目中具有完全代表权,参与选择机型和评估进程;第二层次是意大利和荷兰,分别出资10亿、8亿美元,占总研发经费的4%和3%,只获得一般代表权,能参加进程,但无权享有从属知识产权;第三层次是加拿大、土耳其、澳大利亚、挪威、丹麦,分别出资4.4亿、1.75亿、1.44亿、1.22亿、1.1亿美元,占总研发经费的2%到1%,被确定为有限代表权,只参加部分进程,同样无权享有从属知识产权;第四层次是以色列和新加坡,两国出资均不到总研发经费的1%,被确定为安全合作参与者,不允许参加进程,只能获得优先采购权和一些不保密的信息。能够准确的看出,F-35联合研制项目美国始终掌控着整个研制工作,其他国只有出经费的义务,想获得技术转让是十分困难的。
二是“分而治之”的谈判策略。参与国认为各自出资加入联合研制却没获得任何应得知识产权及收益,美国的限制措施违背了竞争原则,与联合研制全球技术共享的初衷不一致,表示强烈不满。对此,美国虽然根据各参与国政府的批评意见程度做了一些细微调整,但没什么实质性的改进。2006年,项目即将进入生产阶段,需要签定政府间谅解备忘录(MOU),美国采取了一对一、对第三国保密的双边谈判方式。面对美国的“分而治之”的政策,各参与国也认为这是争取自己合理要求的最后机会,从而引发了一场激烈的争论。同年3月,意大利、丹麦、挪威、荷兰和土耳其5国的国防部长在荷兰举行会晤,一致表示不愿意成为“只出钱不知情”的冤大头,希望有机会能够确定一个共同的与美国进行谈判的身份,对于上述提议,美国不做任何答复,这进一步加深了各参与国与美国的矛盾,纷纷就签订谅解备忘录与美国展开针锋相对的谈判。2009年,美国国防部官员表示,F-35的机载软件源代码是控制管理系统关键,各参与国一致要求美国采用一致的隐身技术知识产权,尽早完成关于转让隐身技术的谈判,并称这将是各国政府考虑是不是继续参与F-35项目的重要因素。
三是利用法规监督和控制。F-35联合研制充足表现了美国利用《国际军品贸易条例》《军品出口控制法》《出口管理法案》和《出口管理条例》等法规和条例管理联合研制项目的模式。美国政府对本国的国防工业国际合作进行了严格的监督和控制,基本形成了层次分明、相互协调、相互制约的武器装备联合研制知识产权有关的法律和法规体系。美国国务院的《国际军品贸易条例》(ITAR),从政府的对外政策和国家安全角度对军品联合研制做了规范;国防部的《安全援助管理规定》对国防部系统的军援和军售工作进行了规范;商务部的《出口管理条例》则对军民两用产品及技术转让作了专门的规范。跨国联合研制的法律主体存在于不同的国家地域,国家之间发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不仅由一国法律来调整,需加以国际合作协议和合同文件配合来调整,例如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公约,军事同盟国之间签订的有关知识产权保护公约,以及签订的军技合作保护知识产权协议等。根据美国武器装备联合研制的这些政策法规,美国形成了一套国际合作的行事法则,例如把全球国家分为:可以国际合作的国家和不能国际合作的国家。
四是国内研发协同创新。承担研制任务的一级承包商自身具有超强的研发能力,集中了美国武器装备的很大一部分知识产权,多年居于世界军工集团100强之首,但该公司在国内的研发工作不是孤立进行的。首先,分属不同系统的近千个科研机构和几百所重点大学进行的武器装备基础研究和部分应用研究为F35战机的研制通过技术转移计划、军民两用科学技术计划等机制提供了基础理论和部分工程应用的知识产权。其次,美军是最早把军民一体化的做法纳入到武器装备研制中的国家,有一大批非公有制企业以他们的民用科技成果为F35战机项目提供各种技术上的支持,据统计,美国中小企业提供的技术上的支持就接近10%。同时,美国是典型的市场经济国家,美军投巨资进行某一方面技术开发时,产业链是开放和社会化的,几乎全社会所有的知识产权拥有者都以各种方式主动要求合作,F35的研制也不例外。最后,美国有遍布全国的公共部门和中介组织提供专利策略咨询、专利申请、知识产权价值评估等种种周到服务。
五是保留机载软件源代码。联合研制过程中,为防止核心技术泄露的途径,美国一律不提供机载软件源代码,美国国防部最终保留F35战斗机机载软件源代码,不向任何参与国或购买国公开,作为补偿,美国将建立软件升级中心,一直更新软件,交付各国使用。
六是采用多种新型防篡改技术。为保护可能会卖到国外政府或落入敌对势力手中的武器装备关键技术,美国在出口型联合攻击战斗机设计中还采用了多种新型防篡改技术。为了开发和管理防篡改技术,美国于2003年成立了防篡改技术办公室,并制定了防篡改技术有关政策。美国军事防篡改政策的核心包含在2008年出台的美国国防部第5200.39号准则中,这份名为“国防部关键信息保护”的技术准则指出,防篡改技术必须在新武器系统设计之初就纳入其中,以保护美国关键技术不会被仿制。
七是对出口机型运用不同技术。洛马公司负责最后的总装工作,生产阶段,美国对向参与国出口的F35的机身采用不一样制造工艺,使其隐身性能大打折扣,与美军使用的飞机相比具有更大的雷达有效区,这将更可能被雷达所侦测并容易遭受攻击。而躲避雷达技术的关键是能计算任何已知类型的威胁雷达对自身探测的记载软件,由此才可确定飞机的威胁规避航线。这种软件高度敏感,因为从其中的数据可分析出怎么样才可以探测到隐身飞机,这也是美国坚持不提供源代码的原因之一。
俄、印联合研制“布拉莫斯”反舰导弹项目,是发展中国家与军事强国武器研制的一个典型实例。
一是成立合资公司,便于知识产权管理和权属分配。1998年2月,印度与俄罗斯签订谅解备忘录,由印度国防研究与发展局和俄罗斯机械制造科研生产联合公司,在印度合资成立了“布拉莫斯宇航公司”,开始联合研制各项准备工作。1999年7月开始设计工作,俄、印数十家研究所、实验室、工厂分别承担了研制与生产任务。虽然实际上大部分资金由印度提供的,有的舆论甚至认为全部资金由印方承担,俄罗斯只是技术参股,但综合权衡各方面因素后,“布拉莫斯宇航公司”公司确定了资产分配比例并对外公布,在总资产中印度占50.5%,俄罗斯占49.5%,同时确定了将资产持有比例作为两国获得的知识产权分配原则。对于具体划分,即新产生的知识产权(从属知识产权),首先对其认定,然后在已确定的各方持有总资产份额基础上考虑知识产权创造过程中两国原有技术和技术人员所起的作用。以成立合资公司形式进行联合研制相对于两国单方面的形式来说,将不同团体纳入一个公司体制来管理,更利于制定具体的联合研制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方针、主要内容、方法等有关事项。
二是合理分工,充分的利用背景知识产权。印度负责研制制导系统和部分软件,发挥其软件大国的优势,俄罗斯致力于研制冲压喷气发动机、战斗部和弹体。同时在印度生产一些导弹的简单零部件,运至俄罗斯完成最后总装。印度版权保护程度很高特别是在计算机软件领域,而“布拉莫斯”反舰导弹软件源代码前期在印度主要以技术秘密形式保护。2001年6月,布拉莫斯在印度首次试射成功。2001年8月在莫斯科第五届航展上首次公开亮相。此批次产品运用了大量白玛瑙宝石的专有技术,白玛瑙是苏联时代1983年由机械制造联合体公司制造一种冲压喷气式发动机推进的超声速导弹,故在展览期间不存在展会知识产权纠纷。2004年海基型开始批生产,2006年6月装备印度海军,2007年6月陆基型开始装备陆军。
三是遇到纠纷,及时协商、相互牵让。2004年底,俄罗斯要求印度保留俄印联合开发的“布拉莫斯”巡航导弹的源代码,不能无偿地任由印方将该型导弹安装到外国生产的武器平台上。这包括印度最近向法国购买的如鱼级新式潜艇,也包括印度即将从法国购入的多用途战斗机。俄方坚持“布拉莫斯”的出口一定要同导弹别的方面的技术,包括源代码等知识产权联系到一起解决,使得双方在这一问题的解决上曾经纠缠不清、停滞不前,印方受制于人俄罗斯,不得不多次谈判与俄方交换意见。源代码是解读由微处理器和数字化电路控制导弹的发射平台或制导系统的控制程序的语言,成为导弹能否正常使用的重要的条件。如果不掌握武器系统的源代码,就无法对武器做维修、升级和改造,更别提与其他作战平台的系统软件兼容,武器使用将受到极大限制。这一事件让印度军方在军火贸易中面临的知识产权“门槛”暴露出来。后经双方多轮谈判协商,签署了俄印知识产权保护协议,在双方同意的前提下,各方才能向第三世界国家出口,预计2000枚左右,具体数量则视情况而定。
四是修改法规,适应知识产权保护新需要。2010年3月初,俄罗斯司法部完成了修订《对外军事技术合作法》的准备工作,修订的重点是增加对已售武器知识产权的保护。此次修订把维护国家对技术成果的权利作为国家军贸合作政策的一项重要原则,修订后的法律禁止在不确定使用条件和权利保障条件的情况下向国外用户转让技术成果。由于缺乏法律基础,俄罗斯暂时还没解决武器装备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此次修订将为这项工作的开展奠定基础。修订后的法律将要求,在与其他几个国家签订武器出口合同中,负责签约的部门必须明确规定待售武器知识产权的使用条件和范围,禁止在不确定使用条件和保障权利的情况下向国外用户转让技术成果,以便在以后出现一些明显的异常问题诉诸国际法庭时追究非法使用者的责任。目前签署的类似合同或协议仅限于禁止出口国向第三国转让武器和军事技术。对外军事技术合作局聘用有经验的法律专业技术人员,由其调查侵权实施、收集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在国际法庭陈述俄罗斯武器制造商和国家的利益。修订《对外军事技术合作法》仅仅是维权战争中的第一步,俄罗斯还开始在国外大量申请专利,并且不限于与俄罗斯有直接军贸关系往来的国家。但总的看来,这项工作取得成效不大,与印度间的合作最终通过协商谈判处理。
通过分析F35战斗机联合研制和“布拉莫斯”联合研制两个实例,总结规律性认识,得出以下启示。
一是健全联合研制知识产权法律和法规体系。与美国、俄罗斯相比,我国的对外联合研制活动开展较晚,尚未建立起一套针知识产权管理与保护的法律和法规体系,现有的相关条款规定多分散在其他法律和法规中,缺乏系统指导性。可以借鉴美国的管理体系在现有法规中补充知识产权审批程序,根据技术发展及我国政治军事形势对现有限制出口技术清单进行修订。
二是采取限制措施防止技术流失。为了取得和保持世界军事优势,美国的核心知识产权是绝不外泄的,非核心知识产权控制得也十分严格,不在政治、经济和军事上获得足够多的好处,绝不会轻易出手,包括其亲密政治盟友,美国对其他参与国采取的限制措施令人咋舌。日后若与美国联合研制要格外小心,做好没有知识产权回报的思想准备。同时我国在与其他几个国家尤其是巴基斯坦、印尼等第三世界国家联合研制过程中,也要保留自身的核心技术,采取类似限制措施,如果把前期投入大笔经费研制的成果不经意间交给他国,军事技术优势就会受到削弱。
三是建立知识产权保护的方法预估机制。美国在参与国选定阶段做了大量的调查预估工作,四个等级伙伴的确定不单单是依据出资多少,更多考虑了备选对象国家的现有政策、已掌握技术情况,并在每次的谈判和合同签署前做了措施预估。我国应建立武器装备联合研制全过程的知识产权保护的方法预估机制。应根据合作国的特点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方法进行预估,广泛了解世界军事强国及军事组织间的军技合作中知识产权双边或多边国际条约和法律文件,及时把握最新动态信息,分析研究发展的新趋势。给出针对联合对象的知识产权保护的方法,指导联合研制知识产权保护。在产品规划、合同签订阶段都应当制定相应的知识产权保护预案,预先拟定合同知识产权条款,对已有和新生知识产权的保护、使用及分配的规定,后续知识产权的保护及违反知识产权约定的争端解决方案等。
四是完善合作协议中的知识产权相关条款。联合研制协议是军贸合作中唯一具有法规性的文件,因此在签订合作协议时,一定要明确知识产权归属与分配原则及比例,写明若发生纠纷怎么样才能解决的办法,以免因知识产权问题造成分歧。目前我国军贸产品很大程度上的竞争优点是价格低,加强对外联合研制中的知识产权约定可能会在某些特定的程度上对扩大对外联合研制规模有一定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由我国政府推动签订政府间知识产权保护协议是较合情合理且有效的做法。
五是采取合资公司模式。俄、印“布拉莫斯”反舰导弹联合研制的中知识产权分配,就是按照合资公司的资产比例作为分配原则,按照两国对项目的总体投入作为依据确定了收益分配的基础。我国在联合研制活动中能采用此种模式,以成立合资公司形式进行联合研制相对于两国单方面的形式来说,将不同团体纳入一个公司体制来管理,更利于制定具体的联合研制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方针、主要内容、方法等有关事项。
六是建立起知识产权追踪取证机制。美国设有贸易代表办公室,负责追踪取证调查本国知识产权在联合研制参与国应用的情况,并定期向国会递交评估报告,我国也可以逐步尝试并建立知识产权追踪调查机制。目前我国的国际科学技术合作指导文本中包含对侵权和纠纷处置的规定,包括“建立包括自由协商、行政复议和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内的纠纷多元化处理机制。加强知识产权应急预案的研究与制定,对不正常的情况和突发事件提出应对措施,增强纠纷实时解决能力”。但纠纷处置的前提是侵权取证,对于国际间联合研制,特别时涉及国家安全的武器装备的联合研制,纠纷取证很难,更应增加侵权取证的相关指导规范。(中国航天科工集团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张鸣宇)